筑公通〔2019〕18号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凯发线上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 2019-11-07 17:35 来源:贵阳市公安局 字体:[]

各分、县(市)局,市局各单位:

现将《贵阳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

附件:贵阳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贵阳市公安局

2019年11月7日

附件

贵阳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促进全市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法信息,实现便民利民,在全市公安机关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执法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全市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规定办理。

第三条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公安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方便社会周知执法公开的范围、期限和途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 法信息。

第五条全市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 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主动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全市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正常执法活的执法信息。

全市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全市公安机关公开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部门确认;公开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执法信息不应公开但已经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更新;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依法紧急处置。

第九条执法公开坚持“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对依法应当公开的警务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办事信息、执法办案信息应做到应公开尽量公开。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警务信息:

(一)工作职责和机构公开:公安机关职责任务和承担对外执法任务的机构名称及其职责权限。

(二)职业纪律公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窗口单位公开: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地址和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流程。

(五)规范性文件公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便民利民措施公开:公安机关的便民利民措施。

(七)预警防范信息公开: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八)重大警情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和行动。但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除外。

(九)交通管理信息公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的方式、区域、起止时间等信息和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信息。

(十)执法场所开放:定期邀请社会公众参观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窗口单位和监管场所。

第十一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公开以下执法办案信息:

(一)执法依据公开: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刑事案件受案范围公开: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及其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办理程序及期限。

(三)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公开: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及其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办理程序及期限和对外法律文书式样。

(四)行政复议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公开: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及其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申请条件及要求、办理程序及期限和投诉电话。

(五)向报案人、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家属公开:诉讼权利义务;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及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刑事案件受案、立案、不予立案、撤案、鉴定意见、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移送、发还、销毁等侦查措施;行政案件的受案、不予调查处理、听证、鉴定意见、调解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情况。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

(六)向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公开:诉讼权利义务、刑事强制措施采取、撒案、鉴定意见、移送审查起诉、办案单位名称及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等情况: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移送、移交、发还、销毁等侦查措施。

(七)向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或者家属公开:诉讼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听证、鉴定意见、调解、调解协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办案单位及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等情况;对涉案财物予以查 封、扣押、冻结、先行登记保存、追缴、收缴、移交、发还、没收、销毁等调查措施。

(八)向投诉当事人公开:权利义务、办理结果、办案单位及联系方式。以相关法律文书、案件回访等形式予以告知。

(九)法律文书内容公开:逐步公开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内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内容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本条(一)、(二)、(三)、(四)、(九)项应当主动公开,第(五)、(六)、(七)、(八)项应当依法或者根据申请人申请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公开以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治安管理业务流程公开:人口管理业务、特行管理业务、危爆物品管理业务、枪支管理业务。

(二)交通管理业务流程公开:驾驶人考试信息、机动车登记和号牌发放信息、机动车查验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 处理结果、道路执勤执法信息。

(三)出入境管理业务流程公开:出国(境)证件审批签发业务、外国人签证及居留证件审批签发业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审批签发业务。

(四)禁毒管理业务流程公开: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购买许可业务,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审批业务,第二、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业务,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 许可业务,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业务、易制毒化学品审批办理情况。

(五)网络安全管理业务流程公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业务,计算机国际联网备案业务、互联网上网营业服务场所安全审核业务审批办理情况。

在公开以上业务流程的同时,公开各种业务的受理条件、受理机关、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及应携带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公开以下办事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到现场办理的事项或者环节外,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

第十四条  网上公开办事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开网上办事事项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申请途径或者方式、申请需要提交材料清单、办理程序及期限,提供申请文书式样及示范文本;

(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名称、依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期限;

(三)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等常见问题; 

(四)网上预约办理;

(五)申请文书的在线下载、网上制作,实现网上申请;

(六)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执法信息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办事事项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

第三章 公开期限和要求

第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的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执法信息,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的信息,应当即时公开;辖区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可以定期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通过“贵阳市社会信用数据主题库”逐步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逐步公开行政检查情况、通过“贵阳公安为民网”逐步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载明内容。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的,以及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执法活动的;

(二)被行政处罚人、被侵害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在履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四)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保持与原文书内容一致。但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并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凯发线上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

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或有害信息二次传播的细节描述;

(五)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六)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删除上述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x” 作部分替代。

第十八条 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向申请人提供办事事项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或者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章 公开方式

第二十二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 “互联网 公安政务服务平台”、贵州公安app、“贵阳公安为民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自助终端等,对涉及公安机关警务公开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发布,提供网上咨询、网上办事提示、网上表格下载、网上资料上传、网上业务受办理、网上办事结果告知、网上群众评议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执法公开办事窗口实行民警姓名公开、工作职责公开、办公电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公开、监督方式公开、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文明用语公开等,并提供自助终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互联网 公安政务服务”的执法公开平台、执法宣传手册、办案区张贴制度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职责、管辖范围、办理程序、时限等内容执法办理信息,向社会提供行政处罚裁决文书所载内容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载内容公开和法律法规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除通过法律文书、案件回访等形式予以告知特定对象外,还应当通过“互联网 公安政务服务平台” 的网上查询功能、互联网门户网站、微信服务平台、贵州公安app 等形式向特定对象及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短信、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第一时间权威发布当日的重大警情、一段时期的高发警情、重大案件的侦破进展、防范预警信息、防火防盗防骗常识、路况信息、车驾管信息、重要警务信息。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实现执法公开工作的常态化,在负责政务公开的部门增设专门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执法公开工作的组织、规划、推动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公开工作要增强保密意识、风险意识和公民权益保护意识,在公开前要加强审核把关,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政工宣传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建立执法公开工作责任制度,各警种各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执法公开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执法信息公开领导审批制度。对公开的执法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履行领导审批手续,规范执法公开工作。公开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 发布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立执法公开内容定期更新制度。各警种各部门对已公开的信息,应当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出合,国家政策的调整、机构设置的变化、治安形势的发展、警务工作的推进及时进行更新。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局负责对各分、县(市)局执法公开工作进行执法监督和指导。

市局警种部门负责对各分、县(市)局警种部门执法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定期邀请新闻媒体对执法公开活动进行专题宣传报道;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和社会公众对执法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对执法公开工作征求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建立执法公开工作群众评价体系。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群众意见调查栏和问卷栏,对网上办事、咨询的群众进行满意度调查;在窗口单位设立群众满意度测评器,方便群众对执法公开服务进行现场测评;引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评估,并参考评估结果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各警种各部门应当将执法公开工作纳入单位学习培训的内容,提高各单位执行执法公开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民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自觉性。

第三十六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法公开工作所需经费,为执法公开网上载体和网下公开办事窗口提供必需的条件,从警力和财力等方面保障执法公开工作有效运行。

第三十七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目标绩效考核,建立完善奖惩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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